如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25(1)(b)條的規定取消處所的食物業牌照,日後前任持牌人或其代表/業務伙伴/業務東主在牌照取消日期起計12個月期間就相同處所提出的同一類別食物業牌照申請,將不獲本署處理。申請人須向本署提交證明文件,證明申請人與前任持牌人或其代表/業務伙伴/業務東主並無業務關係。此外,如處所並未領有根據《食物業規例》(第132X章)發出的有效牌照而經營食物業,本署會考慮根據第132章第128B條的規定申請封閉令封閉有關處所。在申請封閉令期間,本署會停止處理該處所所有的正式及暫准(如適用)牌照申領,直至法庭就封閉令的申請發下裁定。在法庭頒發封閉令後,及該封閉令維持有效的期間內,本署將不再處理該被封閉處所所有的牌照申請。

地區 牌照類別 地址 店鋪名稱 取消牌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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