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17(3B)條的規定,未領有酒牌的人士售賣酒類飲品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 禁兩年。因此,擬在處所售賣酒類飲品而供顧客在內飲用的人士,必須向酒牌局申領酒牌,始可經營這類業務。
  2. 如申請人或處所職員觸犯上述罪行,可能會影響申領酒牌的申請。因此,申請人須確保處所在領得酒牌前不會售賣酒類飲品。
  3. 酒牌局接獲申請後,可無條件地簽發酒牌,或在酒牌上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或拒絕申請。酒牌上一般附加的條件包括─

    1. 售酒時間;
    2. 持牌人當值時間;
    3. 處所內准予容納人數(如獲准附有跳舞批註);以及/或
    4. 按個別情況而附加的其他條件。
  4. 酒牌局確信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後,方會簽發酒牌。這些條件包括─

    1. 申請人適合持有酒牌;
    2. 與申請有關的處所適合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飲品;以及
    3. 簽發酒牌無論在何情況下均不會有違公眾利益。
  5. 如與申請有關的處所位於綜合商住樓宇或住宅樓宇,但無獨立通道可達,則申領或轉讓酒牌的申請會按其個別情況考慮。處所的獨立通道指不可直接通往樓宇住宅單位的通道。
  6. 把處所作供應或售賣酒類飲品的用途,並無違反建築事務監 督所發入伙紙列明的指定用途,或政府土地契約內的條件。
  7. 如處所位於住宅樓宇或住宅區內的綜合商住樓宇,酒牌局可附加條件,規定由晚上十一時至翌晨七時期間,處所不得供應、售賣或容許有人在內飲用酒類飲品。一般來說,其他地區處所的售酒時間並無限制,但該局可按個別情況附加條件予以限制。
  8. 根據《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B章附屬法例B)的規定,容許未滿18歲的人士在領有酒牌的處所內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飲品,即屬犯罪。
  9. 持牌人如因病缺 勤或暫時缺勤不超過三個月,便須向酒牌局申請授權他人暫代管理處所。
  10. 根據《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B)第29條規例的規定,持牌人不得在領有牌照處所或其附近,或就在處所經營的業務而─

    1. 在任何時間僱用或准許僱用任何15歲以下的人;或
    2. 在晚上10時至上午6時一段期間僱用或准許僱用任何18歲以下的人;或
    3. 在上午6時至晚上10時一段期間僱用或准許僱用任何18歲以下的人,除非獲酒牌局書面准許。

    在獲得酒牌局書面批准後,酒牌持有人方可在上午6時至晚上10時,僱用15至18歲的人士在其處所工作。酒牌持有人必須符合下列三項嚴格的條件,始獲酒牌局給予批准-

    1. 受僱人士是根據現行的《教育條例》或其他法例註冊的職業訓練學校或教育機構的學生,並因為與訓練課程有關而獲得聘用;或
    2. 在僱用青年人工作的領有酒牌處所,並非以售賣酒類作為其主要業務;及
    3. 警務處處長沒有對此提出反對。

    此外,酒牌持有人不論在任何時間內,一律禁止在其處所內僱用未滿15歲的人士,以及在晚上10時至上午6時僱用未滿18歲的人士。

    如欲僱用15至18歲的人士工作,持牌人須具書面申請,連同下列資料及文件交回酒牌辦事處-

    1. 有效的酒牌/會社酒牌副本一份;
    2. 有效的食肆牌照副本一份;及
    3. 有關僱用15至18歲的人士的工作範疇。
  11. 凡根據《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B)第17(1)條規例的規定拒絕某項申請或根據第23(1)條規例的規定撤銷任何酒牌,酒牌局須在拒絕申請或撤銷牌照後12個月期間內,拒絕考慮以下的人就有關處所再提出的任何酒牌申請或提出其他的酒牌申請─

    1. 前申請人或已被撤銷牌照的人;或
    2. 任何其他人,除非該人向酒牌局提供該局合理地要求的詳情,使酒牌局信納他並非代表前申請人或已被撤銷牌照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行事。
  12. 根據《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B)第17(4)條規例的規定,酒牌局秘書必須將酒牌局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曾對申請表示關注的人或團體。申請人或最少20名在與申請有關的處所的400米半徑範圍內居住的人,可在上述通知書發出後的28天內,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計對該決定的上訴。
  13. 申請酒牌或會社酒牌的應做事項與不應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