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辦人資訊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的主要條文概覽
  • 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於2022年8月16日公布訂定2022年12月31日為申請人就仍在審核中的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提交文件∕資料∕證明書的最後限期。 有關詳情請按此
  • 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因應處理申請的最新情況,在2020年9月4日公布訂定2020年12月31日為申請人就仍在審核中的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提交文件∕資料的限期。 有關詳情請按此
    2020年12月31日的更新資訊:
    鑑於2020年12月疫情的特殊情況,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決定把就仍在審核中的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提交文件∕資料∕證明書的限期,由2020年12月31日延後至2021年1月31日
  • 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在2019年8月30日公布實施下列三項措施及安排,以加快處理指明文書申請:
    1. 無須申請人先把骨灰安放數量還原才發出豁免書;
    2. 訂明申請人就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提交文件∕資料的限期;以及
    3. 「原則上同意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的行政安排。

    有關詳情請按此

  • 就在2019年12月31日的限期屆滿時在一個或多個要求範疇沒有提交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所須文件∕資料的個案,發牌委員會停止審核的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涉及的私營骨灰安置所的名單

    發牌委員會經審視了申請人在上述限期屆滿時就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提交文件∕資料的情況,決定停止審核15間在限期屆滿時在一個或多個申請要求範疇沒有提交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所須提交的文件∕資料的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有關詳情請按此

  • 在2018年清明節就聲稱為截算前骨灰安置所進行的交通和人流數據點算調查
  • 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是法定的發牌當局,考慮及決定私營骨灰龕的各種指明文書(即牌照、豁免書和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申請。而食環署則負責處理有關執行《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的事宜, 包括協助委員會處理指明文書的申請。
  •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已經生效,任何人士必須取得指明文書,包括牌照、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才可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私營骨灰龕。
  • 私營骨灰龕必須符合所有適用的法定及政府規定,包括批地契約或其他土地文書、規劃及樓宇安全方面以及提交管理方案(牌照申請適用)等要求,方可獲發指明文書,詳情請按此
  • 有關各種指明文書所准許從事的營運活動的詳情,請按此
  • 私營骨灰龕的開始營辦日期與其可申請的「指明文書」的關係,詳情請按此
  • 私營骨灰龕必須領有牌照,才可售賣新出租龕位。如在刊憲日期或之後訂立龕位出售協議,營辦人必須與買方訂立書面協議,並且符合條例要求,包括協議內容須涵蓋條例訂明的資料、建議及必備條款,否則營辦人不得針對買方強制執行有關協議(見《條例》第49(2)及(3)條),並且買方可向賣方發出書面通知取消有關協議,及獲退還根據協議已付的所有款項。.
  • 有意申請豁免書的「截算前骨灰龕」,自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開始須停止出售新出租龕位,否則會喪失申請豁免書的資格,而只可申請牌照。換言之,必須符合新法例下較嚴格的要求,才能營辦這些骨灰龕。
  • 那些緊接條例生效前正在營運的骨灰龕可享有寬限期(一般為由條例刊憲日起計9個月, 即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 。如就這類骨灰龕申請「暫免法律責任書」,並在9個月屆滿時已提交申請,則寬限期可延至該申請獲最終了結或被撤回時。在寬限期内,合資格的私營骨灰龕可在沒有指明文書的情況下繼續營辦,但不得出售或新出租龕位。
  • 任何人如違反《條例》的規定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私營骨灰龕,可被檢控,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3年;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7年。
接受申請的時間表
  • 任何人士打算根據《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申請牌照或其他「指明文書」,須先參閱申請指引,然後使用申請表格提交申請,並依照申請指引提交所須的證明文件及資料。
  • 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現已開始接受指明文書申請。
  • 就「截算前骨灰安置所」提交指明文書(即牌照、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的截止日期已於2018年3月29日完結時屆滿。
  • 如有查詢,請致電2892 2731。
  • 相關決策局及部門的查詢電話如下:
各項指明文書的有效期
指明文書類別 有效期
牌照
  • 不得超逾以下兩者中的較短者:
    • 骨灰龕處所租契/租賃餘下的年期
    • 10年
豁免書
  • 不得超逾骨灰龕處所租契/租賃餘下的年期
暫免法律責任書
  • 首次的有效期不超過三年
  • 可在有需要時申請延展期限
  • 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可延展多於一次
類別 准許從事的業務
牌照
  • 售賣或出租龕位;以及
  • 一般營運(包括安放骨灰,但須確保存放的骨灰份數,限於有關經批准圖則上顯示的最高數目)。
豁免書
  • 一般營運,但不可售賣或新出租龕位。
  • 於「截算時間」1前已上位的骨灰,可繼續存放。
  • 除以下情況,須確保在該骨灰龕內存放的骨灰的份數,限於「截算時間」在該骨灰龕內存放的骨灰的總份數:
    1. 於「截算時間」後並於法例刊憲日前已存放於龕內的骨灰,如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情況,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發牌委員會)可批准繼續存放-
      1. 有關龕位是於「截算時間」前已購買或開始租用及受供奉者的姓名已記入經批註的登記冊內; 或
      2. 骨灰是安放於宗教骨灰塔(《條例》第57(14)條所界定者)內,而沒有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亦無須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
    2. 於「截算時間」前已購買或開始租用龕位但未有行使或只局部行使安放權者可在豁免書有效期內安放骨灰(受供奉者的姓名須已經記入有關登記冊);以及
    3. 如華人廟宇的骨灰龕內的「宗教骨灰塔」獲民政事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可按照民政事務局局長的規定(包括可安放的骨灰的份數)在該「宗教骨灰塔」内存放修行者的骨灰。

(註: 有關「宗教骨灰塔」的詳情,請按此。)

暫免法律責任書
  • 一般營運,但不可售賣或新出租龕位。
  • 除另有規定外,須確保在該骨灰龕內存放的骨灰的份數,限於在以下時間存放的骨灰的總份數 ──
    1. 如同時申請牌照—2017年6月30日開始時;或
    2. 如同時只申請豁免書—「截算時間」。
    • 於「截算時間」前已安放的骨灰,可繼續存放。
    • 於「截算時間」後並於法例刊憲日(2017年6月30日)前已存放於龕內的骨灰,如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情況,發牌委員會可批准繼續存放 ——
      1. 有關龕位是於「截算時間」前已購買或開始租用; 或
      2. 骨灰是安放於「宗教骨灰塔」(《條例》第57(14)條所界定者)內,而沒有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亦無須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

1「截算時間」是指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

由以下日期開始
營運的骨灰龕
備註 可申請「指明文書」的類別 寬限期
<在1990年1月1 日前已出售龕位或已安放先人骨灰於龕位內並現時仍在營辦中/td> 必須在緊接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前正在營辦並已有骨灰安放於其龕位內 豁免書或/及牌照;

可同時申請暫免法律責任書
由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9個月;以及

如該骨灰龕有提交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申請:由2017年6月30日起至該申請獲最終了結或被撤回時
在1990年1月1日或以後,並在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前開始並現時仍在營辦中 牌照;

可同時申請暫免法律責任書
在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或以後,並在2017年6月30日前 牌照 如屬緊接2017年6月30日前正在營辦中的骨灰龕,由2017年6月30日起計9個月為止(即2018年3月29日)
在2017年6月30日或之後 牌照 不適用
申請資格要求 「截算前骨灰龕」(註 1) 非截算前骨灰龕
暫免法律責任書 (必須同時申請牌照或/及豁免書) 豁免書 「截算前骨灰龕」(註 1)牌照 牌照
關乎建築物的規定 tick tick tick tick
關乎規劃的規定 cross cross tick tick
關乎土地的規定 tick tick tick tick
處所使用權 cross tick tick tick
管理方案 cross cross tick tick
骨灰安放布局限制於截算時間的狀況 tick tick tick cross
骨灰安放容量限制於截算時間的狀況
  • 如同時申請牌照:tick
不適用 tick cross
  • 如同時申請豁免書:不適用
骨灰安放數量限制於截算時間的狀況 如同時申請豁免書:
tick
(註2)
tick
(註3)
cross cross
如同時申請牌照:數量限於2017年6月30日當日開始時  
土地佔用範圍限制於截算時間的狀況 tick tick tick cross
開始營辦日期
  • 如同時申請牌照: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前;
  • 如同時申請豁免書:1990年1月1日前
1990年1月1日前 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前 cross
從截算時間開始沒有售賣或新出租龕位 如同時申請豁免書:
tick 如同時申請牌照:不適用
tick cross cross
關乎公契的規定 cross cross tick tick
註 1: 「截算前骨灰龕」是指於緊接「截算時間」前正在營辦、於其內已有骨灰安放在龕位中的骨灰龕。「截算時間」是指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
 
註 2: 於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後並於2017年6月30日前已存放於龕內的骨灰,如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可決定不拒絕有關申請 ─
  1. 有關龕位是於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前已購買或開始租用; 或
  2. 骨灰是安放於宗教骨灰塔(《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第57(14)條所界定者)內,而沒有及無須為安放該等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
註 3: 於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後並於2017年6月30日前已存放於骨灰龕內的骨灰,如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會考慮不拒絕有關申請 ─
  1. 骨灰是存放於截算時間前已售出的龕位,而該龕位已載於獲發牌委員會批註的登記冊內及受供奉者的姓名與於獲發牌委員會批註的登記冊內的關乎該龕位的受供奉者姓名相符;或
  2. 骨灰是安放於宗教骨灰塔(《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第57(14)條所界定者)內,而沒有為安放該些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或其他款項,亦無須為安放該些骨灰而繳付任何費用或其他款項。
於寬限期內開始存放於骨灰龕內的骨灰,如符合以下規定,發牌委員會會考慮不拒絕有關申請 ─
  1. 骨灰是存放於截算時間前已售出的龕位及該龕位已載於獲發牌委員會批註的登記冊內;以及
  2. 受供奉者的姓名與於獲發牌委員會批註的登記冊內的關乎該龕位的受供奉者姓名相符。

營辦私營骨灰龕人士須妥善處置骨灰

  1. 任何曾經或正在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某骨灰龕的人士(下稱「經營者」),不得不當地處置安放在其骨灰龕內的骨灰。屬於下列情況的私營骨灰龕,經營者須按《條例》規定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
    • 2017年6月30日或之後開始營辦,而沒有任何有效的指明文書;
    • 2017年6月30日開始之前正在營辦,但寬限期過後,在沒有任何有效指明文書的情況下繼續營辦;或
    • 已棄辦或停辦的骨灰龕。
  2. 經營者可向食環署署長遞交書面申請,提出與「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同樣有效的骨灰處置方案。如經營者已就某骨灰龕,進行署長就該骨灰龕批准的骨灰處置方案所指明的程序,則該人須視為已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
  3. 若經營者不恰當地處置骨灰,即屬違法,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被判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 3 年,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被判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 7 年。
  4. 條例亦要求接管骨灰龕處所的人(例如擁有人、承按人、清盤人和受託人等)在接管骨灰龕處所後的7個公曆日內通知食環署署長,並盡快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某些接管人可請求食環署署長替其處置骨灰)(見條例第75條)。
  5. 本網頁是為須要在條例下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人士提供指引,使他們較易明白及掌握條例的要求。本網頁所載的資料並不能取代條例中的任何條文。若業界在履行有關「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時遇到任何法律疑問,應考慮徵詢法律意見,以確保遵守有關條例的要求。

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指引
若任何人士須要就某私營骨灰龕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可以參照以下的指引:

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指引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已經生效,不論是否領有指明文書的私營骨灰龕,營辦人一旦決定結束有關骨灰龕,必須按照條例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否則即屬違法。

如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懷疑有骨灰龕並非營辦中,該人員可發出懷疑棄辦通告。除非在該通告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有人作出“指明回應”,否則即屬棄辦有關骨灰龕,指明文書持有人或曾營辦、維持、管理或控制私營骨灰龕的人士可被控以棄辦骨灰龕。

以下情況屬“指明回應”:

  1. 以書面告知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以該指明文書繼續營辦該骨灰龕;
  2. 提出申請,要求將該指明文書續期或延展;或
  3. 以書面向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承諾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
如《條例》第68、69(1)、70(1) 、72、73或75(2) 條就某骨灰龕遭違反,食環署可向裁判官申請佔用令,進入及佔用該骨灰龕處所,以進行對處置骨灰屬必需的步驟,安排交還骨灰及「相關物品」予市民。食環署署長將向營辧人及其他在條例下負有法律責任的人士追討該等由食環署進行相關骨灰處置步驟而招致的開支。

私營骨灰龕營辦人必須遵守新例。任何人如違反條例的以下規定,即屬違法:

  1. 無牌經營
    • 任何人不可無牌營辦私營骨灰龕,除非私營骨灰龕為「截算前骨灰龕」並獲發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而沒有出售或新出租骨灰安放權
    • 有關寬限期安排,請按此
  2. 不當地處置骨灰

    任何曾經或正在營辦、維持、管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某私營骨灰龕的人士(下稱「經營者」),若其私營骨灰龕屬於下列情況,但並沒有進行或完成「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即屬不當地處置骨灰:

    • 2017年6月30日或之後開始營辦,而沒有任何有效的指明文書;
    • 2017年6月30日開始之前正在營辦,但寬限期過後,在沒有任何有效指明文書的情況下繼續營辦;或
    • 已棄辦或停辦的骨灰龕。

    任何經營者處置骨灰,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屬不當地處置骨灰:

    1. 對於持有指明文書者或2017年6月30日開始之前正在營辦骨灰龕而在寬限期內處置骨灰者: 並非因骨灰龕停辦而須處置骨灰; 以及該項處置是按照出售骨灰安放權協議進行及符合《條例》第68(3)條的其他要求;或
    2. 該項處置屬就該骨灰龕進行的「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一部分。
  3. 棄辦骨灰龕
    • 任何被懷疑棄辦骨灰龕的人士,必須在「懷疑棄辦通告」發出2個月內作出「指明回應」
  4. 違反「指明回應」的承諾

    任何人(a)不可違反就「指明回應」作出的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的承諾;或(b)如作出「指明回應」告知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該人會繼續營辦有關的骨灰龕,必須繼續營辦該骨灰龕

    以上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3年;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7年。

營辦人如欲提出有關宗教骨灰塔的申請,請按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