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品牌形象
搜尋 搜尋 網頁指南 聯絡我們
red
食物及公共衞生
食物及公共衞生>香港食物法例>屠房規例

屠房規例

 

第 21 屠體、去臟的屠體及什臟的檢驗和處置

 

21(1) 獲授權人員須檢驗每頭在持牌屠房內屠宰或根據第12(2)條被帶進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的屠體或去臟的屠體及什臟,如認為屠體、去臟的整個或部分屠體或什臟不宜供人食用,則須將其扣留。
21(2)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將根據第(1)款扣留的屠體、去臟的整個或部分屠體或什臟,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銷毀。

Back to previous page返回

第 22 條

獲授權人員須在適宜供人食用的去臟的屠體及什臟蓋上標記

 

22(1) 根據第21(1)條檢驗任何去臟的屠體或什臟的獲授權人員,如信納該去臟的屠體或什臟適宜供人食用,須在其上加蓋附表5所指明的適當標記。
22(2) 除按照第(1)款行事的獲授權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去臟的屠體或什臟蓋上附表5所指明的標記。
22(3) 任何人不得在去臟的屠體或什臟蓋上與附表5所指明的標記極為相似而足以相當可能引起誤導的標記。

 

附表 5

已屠宰食用牲口的去臟的屠體及什臟所須蓋上的標記

 

須蓋上標記的部分

標記詳情

標記圖樣

去臟的屠體

直徑50毫米。
編號須在印的正中。

什臟:

(i) 肝

(ii) 舌(只適用於牛類動物)

 

直徑30毫米。

 

Back to previous page返回

 

 

注意: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export.nsf/chome.htm 內香港法例第132章。

 


覆檢日期: 08-1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