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房規例
| 21(1) |
獲授權人員須檢驗每頭在持牌屠房內屠宰或根據第12(2)條被帶進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的屠體或去臟的屠體及什臟,如認為屠體、去臟的整個或部分屠體或什臟不宜供人食用,則須將其扣留。 |
| 21(2) |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將根據第(1)款扣留的屠體、去臟的整個或部分屠體或什臟,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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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條 |
獲授權人員須在適宜供人食用的去臟的屠體及什臟蓋上標記 |
| 22(1) |
根據第21(1)條檢驗任何去臟的屠體或什臟的獲授權人員,如信納該去臟的屠體或什臟適宜供人食用,須在其上加蓋附表5所指明的適當標記。 |
| 22(2) |
除按照第(1)款行事的獲授權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去臟的屠體或什臟蓋上附表5所指明的標記。 |
| 22(3) |
任何人不得在去臟的屠體或什臟蓋上與附表5所指明的標記極為相似而足以相當可能引起誤導的標記。 |
| 附表
5 |
已屠宰食用牲口的去臟的屠體及什臟所須蓋上的標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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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蓋上標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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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記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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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記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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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臟的屠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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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徑50毫米。
編號須在印的正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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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臟:
(i)
肝
(ii)
舌(只適用於牛類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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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徑30毫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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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export.nsf/chome.htm
內香港法例第13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