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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及公共衞生
食物及公共衞生>香港食物法例>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第4條

對輸入某些肉類、肉類產品及家禽的限制

 

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a)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況下輸入肉類或家禽─
 
(i) 沒有官方證明書;及
(ii) 凡已轉運而沒有轉運證明書,但第(5)款所述情況則屬例外;及
(b) 任何人不得輸入野味或違禁肉類,不論是直接輸入或轉運,但如獲得衞生主任書面准許並且在其所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輸入,則屬例外。
4(2) 獲得衞生主任書面准許,肉類或家禽可在其所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輸入而無須官方證明書。
4(3) 凡任何人根據第(1)(2)款輸入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衞生主任可─
 
(a) 規定該人於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運抵時,將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提交衞生督察檢驗;及
(b) 就該等進口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施加其認為合宜的條件或發出其認為合宜的指示,以確保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狀況良好、合乎衞生或適宜供人食用。
4(4) 就本條而言,肉類或家禽如從來源國託運至香港,但在輸入香港之前曾於另一國家卸下,繼而─
 
(a) 送回原來卸下該等肉類或家禽的船隻、飛機或車輛;或
(b) 在從該國家輸出之前轉移到另一船隻、飛機或車輛,不論該等肉類或家禽是在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之間直接轉移,或是貯存起來等待輸出的,
  均當作為轉運。
4(5) 輸入香港的肉類或家禽如用密封的冷凍容器盛載,而輸入該等肉類或家禽的人證明並使衞生主任信納,該等容器的封口仍然完好,並且在從來源國運往香港的過程中沒有被人以任何方式干擾,則無須就該等肉類或家禽附有轉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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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違反第4條而輸入的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的輸出、銷毀或處置程序

 

5(1) 衞生主任在接獲曾審查任何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的衞生督察的報告後,如覺得─
 
(a) 該等肉類或家禽在違反第4(1)(a)(2)條的情況下現正予以輸入或已予輸入;或
(b) 該等肉類或家禽所附有的官方證明書或轉運證明書並不正確或不適用於香港;或
(c) 雖然附有官方證明書或轉運證明書(如有規定的話),但該等肉類或家禽並不適宜供人食用、並非狀況良好或並不合乎衞生;或
(d) 該等野味或違禁肉類未經衞生主任准許而輸入;或
(e) 根據第4(1)(b)(2)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未獲遵從;或
(f) 雖然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按照第4(1)(b)(2)(視屬何情況而定)輸入,但第4(3)條中所提述的任何條件或指示未獲遵從,或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並不適宜供人食用、並非狀況良好或並不合乎衞生,
 

則該衞生主任須以書面通知致予管有上述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的人,指示該人將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交給監督,或將其輸往其來源國;如屬後一種情況,該人在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輸出前不得放棄管有。

5(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述明─
 
(a) 管有上述的進口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的人,須於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由接獲該通知起計不少於48小時)作出書面承諾,會在由該項承諾作出之日起計30天內,將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交給監督,或自費將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輸出;及
(b) 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如按照上述承諾交給監督,或如沒有按照上述承諾輸出,則監督可根據本條例第59條將其銷毀或以其他方式將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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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在根據第5(1)條發出通知的情況下禁止再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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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將據其所知是依據某人根據第5(2)條作出的承諾而已從香港輸出的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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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export.nsf/chome.htm 內香港法例第132章。



覆檢日期: 08-10-2007